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第81号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3月15日
河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第81号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财办建[2018]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项目决算”)是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财务关系隶属于省级部门(或单位)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项目决算,并按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项目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条 项目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项目决算相关工作。
第五条 编制项目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决算工作。
第七条 项目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项目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决算报表(附件1)、项目决算说明书、项目决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项目决算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其表格(附件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具体、完整,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审核意见建议等。
第十一条 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历次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决算按照投资额度分别由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批复,主管部门的批复结果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财政厅批复范围: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按完成投资口径)以上的项目决算。
主管部门批复范围: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决算。
保密类项目、特殊行业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决算原则上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项目决算审核前一般先进行决算评审。项目决算评审由负责决算批复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负责,评审结论作为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依据。评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或项目结余资金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项目决算审核主要是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财务决算资料和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报告等进行分析、判断。
审核依据以下文件和资料进行:
(一)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财政部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
(四)本项目相关资料:
1.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调整批复文件、历年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2.项目决算报表及说明书。
3.历年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
必要时,可审核项目施工和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影响财务决算结果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审核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策性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概算执行情况、招标履行及合同管理情况、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合规性、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术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算报表数据和表间勾稽关系、待摊投资支出情况、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情况、待摊投资支出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项目造价控制情况等。
(三)评审结论审核。重点审核评审结论中投资审减(增)金额和理由。
(四)意见分歧审核及处理。对于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就评审结论存在意见分歧的,应以有关规定及批准的项目概算为依据进行核定,其中:
评审审减投资属工程价款结算违反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及多计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况的,一律按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予以核定批复。
评审审减投资属超批准项目概算、但项目运行使用确实需要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按调整概算确认和批复。若自评审机构出具评审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未取得原项目概算审批部门的调整概算批复,仍按评审结论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决算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问题;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决算审核,发现以下情形不得作出财务决算批复。
(一)评审报告内容简单、附件不完整、事实反映不清晰且未达到财务决算批复相关要求。
(二)项目决算报表填列的数据不完整、存在较多错误、表间勾稽关系不清晰、不正确,以及报告和报表数据不一致。
(三)项目存在严重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无依据、不合理等问题。
(四)评审报告或有关部门历次核查、稽查和审计所提问题未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问题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
(五)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
(六)影响财务决算其他重要事项。
对存在的问题,属于评审报告的,退回评审机构补充完善;属于项目本身的,提请项目建设单位(或报送单位)限期整改或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项目决算审核,未发现较大问题,项目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报表数据正确无误,评审报告内容完整详实、事实清晰,以及有关问题已整改到位的,应按时作出项目决算批复。决算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复确认财务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
(二)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明确处理意见。
1.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按照财政部门基本建设制度规定,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缴回国库。财务决算批复时,应确认是否已按规定交回,未交回的,应要求其限时缴回。
2.评审审减的投资额,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须缴回国库。
(四)批复确认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数额。
(五)批复确认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决算批复意见,及时办理资产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开展产权登记、资产入账、调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